2018-03-08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

主旨:有關羅○琳先生與羅○妹女士收養關係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106年9月5日府民戶字第106129390號函及貴轄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竹縣湖戶字第1060002424號函辦理。
二、有關函詢羅○琳先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收養羅氏○妹為養女後,復於38年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為養女,查羅○琳先生無終止收養羅氏○妹之記錄,其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效力疑義1案,按法務部107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761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是否終止收養。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惟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準此,本件關於羅○琳與羅氏○妹間是否業經終止收養部分,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倘經查明,羅○琳係於與羅氏○妹終止收養關係後,再行收養羅○妹,則羅○琳與羅○妹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因羅○琳與羅氏○妹終止收養而消滅,惟羅○琳再收養羅○妹為養女,而由原來祖孫關係變為父女關係,依上開說明,此種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收養應為無效。反之,如查無羅○琳與羅氏○妹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則羅○琳與羅○妹(羅氏○妹之女)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之精神,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類推適用婚姻無效之規定,從而,羅○琳再收養其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妹,其收養亦應為無效。次按法務部100年3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3030號函略以,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本案請參考上開法務部函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等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四、另有關案詢法務部75年12月9日法律字第14823號函釋效力疑義,查該法務部函援引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927號判例,惟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96年9月28日台資字第960000737號公告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考量該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為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已修正,且同法1079條之4就此已有明文規定,其法理似未經廢棄,且上開法務部107年2月14日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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