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戶政機關辦理撤銷收養登記時,須至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撤銷收養記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4月14日新北民戶字第1090626141號函。
二、按民法第1079條之5規定略以,收養人未與配偶共同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未得他方同意及收養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等3項,撤銷權人得請求撤銷其收養。(第1項、第2項)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終止收養之效力,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第3項)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復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檔。末按本部103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30153361號函略以,為明確知悉當事人已終止收養關係,有利於事實連貫,爰請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受理申請辦理終止收養登記,須同時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記事後註記「民國xxx 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與養父母(養父、養母)○○○、○○○(x國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文)○○○(漢字原名)○○○(英文)(西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單方)終止收養回復原姓(約定從養父(母)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 戶政事務所逕為終止收養登記)。」
三、考量現行撤銷收養登記僅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登載撤銷收養記事,並未於被收養人原生家庭戶籍資料上註記,無法自原生家庭戶籍資料得知該被收養人已撤銷收養,回復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使民眾後續辦理繼承等事項致生身分關係無法明確呈現之疑慮。為有利於事實連貫、保障民眾權益、提高行政效率,請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撤銷收養登記時,比照前開本部103年5月2日函規定,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記事後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與養父母(養父、養母)○○○、○○○(x國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文)○○○(漢字原名)○○○(英文)(西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撤銷收養回復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 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收養登記)。」
四、另為簡化行政流程,提升行政效能,本部規劃由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或撤銷終止收養時,由戶役政資訊系統直接於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個人收養記事後面補註記事,預計於112年9月系統版更。於系統版更前,請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收養記事後補註終止收養或撤銷收養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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