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規解釋函列表(PDF)~114年、113年

  1. 函轉內政部有關「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業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4年11月20日原民綜字第1140057199號令訂定公布,所涉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適用法規依據」欄增列事項之版本更新1案。(114-11-25台內戶字第1140150051號)
  2. 有關查找清查人口出境紀錄處理方式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114-11-24台內戶字第1140252947號)
  3. 函轉「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公告及徵詢民族意願實施辦法」,業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原民綜字第1140057083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前揭法規命令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1份。(114-11-21原民綜字第11400570834號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公告及徵詢民族意願實施辦法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公告及徵詢民族意願實施辦法總說明)
  4. 「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原民綜字第1140057199號訂定發布。茲檢送前揭法規命令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1份。(114-11-20原民綜字第11400571994號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總說明)
  5. 有關民眾朱○婷女士申請變更原住民身分別及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養父所屬族別之傳統名字1案。(114-11-13原民綜字第1140054784號)
  6. 有關外交部於簡式護照資料表(首次申請護照戶所一站式收件/人別確認專用)底部增設「同意書」區段樣式及相應修正標準作業程序,並自114年12月1日起實施1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114-11-07台內戶字第1140147534號114-11-3外授領一字第1145323767號)
  7. 114年戶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114-11-03台內戶字第1140244349號)
  8. 有關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業經總統於114年10月23日公布,辦理戶籍登記之因應作為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114-10-30台內戶字第1140244356號記事例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9. 114年戶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114-10-03台內戶字第1140244178號)
  10. 114年戶籍人口統計作業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114-10-02台內戶字第1140244135號)
  11. 有關宏都拉斯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未滿18歲無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114-09-23台內戶字第1140244104號)
  12.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後,併請函知相關機關1案。(114-09-11台內戶字第1140243594號)
  13. 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前因適用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變更為平(山)地原住民身分,現得否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申請回復原有山(平)地原住民身分1案。(114-09-11台內戶字第1140139066號)
  14. 有關民眾反映辦理補填配偶姓名及結婚記事之受理地疑義1案。(114-09-04台內戶字第1140243550號)
  15. 有關民眾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線上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114-09-02台內戶字第1140243375號)
  16. 有關父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其未成年子女之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名字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嗣父母得否申請廢止該未成年子女姓名已並列之傳統名字原住民族文字,使該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1案。(114-08-12台內戶字第1140134947號)
  17. 有關國人與美國籍人士以美國猶他州遠距(視訊)方式結婚後,申請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疑義1案。(114-08-06台內戶字第1140133250號)
  18. 有關歸化我國籍之日籍人士應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提出喪失原屬國籍證明文件1案。(114-08-05台內戶字第11402432532號)
  19. 有關修正當事人於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為傳統姓名,嗣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變更為漢人姓名之記事例1案。(114-07-22台內戶字第1140243209號)
  20. 有關修正戶政資訊系統「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作業之隨同改姓記事例1案。(114-07-22台內戶字第1140243086號)
  21. 有關駐日本代表處驗證國人在日離婚判決書加註文字1事。(114-07-17台內戶字第1140251799號114-07-11日領字第1141014657號)
  22. 有關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生效後,德國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114-07-15台內戶字第11402429356號)
  23. 有關臺灣原住民族漢人姓名及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之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之登記、變更及刪除,是否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及第15條規定1案。(114-07-07台內戶字第1140242457號)
  24. 有關原住民族申請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為傳統姓名,或申請傳統姓名變更登記為漢人姓名,得否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1案。(114-07-04台內戶字第1140242868號)
  25.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部分規定,業經本部於114年7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242480號令修正發布。(114-07-04台內戶字第11402424802號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26. 114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2提案一之後續處理情形1案,請查照。(114-06-26台內戶字第1140251590號)
  27. 114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114-06-19台內戶字第1140242548號)
  28. 有關國人持憑越南之鄉鎮人民委員會開立之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1案。(114-06-19台內戶字第1140126008號)
  29. 有關貴所建議受理性別變更後相同性別之離婚登記,戶政資訊系統「戶籍人口統計月報表」功能修正1案,復請查照。(114-06-13台內戶字第1140124111號)
  30. 有關貴轄民眾蔡○鴻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疑義。(114-06-12原民綜字第1140028571號)
  31.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專案長期居留許可」之居留證者,其在臺結婚登記1案。(114-06-09台內戶字第1140242400號)
  32. 有關將柬埔寨自「結婚依親境外人士面談特定國家名單」正式移除1事。(114-05-26台內戶字第1140251264號特定國家配偶申請來臺依親手續說明)
  33. 114年戶籍人口統計作業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114-05-26台內戶字第1140242171號)
  34. 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嗣後與國人結婚,具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仍應提憑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114-05-16台內戶字第11400132682號)
  35. 本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241330號函及101年9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114-05-16台內戶字第1140242119號)
  36. 有關修正「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之適用法規依據及記事例等事項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114-05-14台內戶字第1140242089號)
  37. 114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會議紀錄。(114-05-13台內戶字第1140242046號)
  38. 有關民眾陳情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對戶籍謄本效力疑義1案。(114-05-09台內戶字第1140242066號)
  39. 檢送本部領事事務局修訂之「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收件)標準作業程序」乙份如附件,請查照並協助函轉所轄戶政事務所參用。(114-05-01外授領一字第1146602003號)
  40. 函轉衛生福利部修正六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之「附表1:戶政、衛政、警政及社政單位執行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個案通報及查訪作業流程」,並溯自114年4月14日生效,請查照。(114-04-25台內戶字第1140116980號)
  41. 本會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名字資訊網(網址:https://taiwan-indigenous-name.info)業經建置,提供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查詢連結、相關法規及資訊,請貴機關多加利用。惟本網站連結之原住民族人名資料庫係便利民眾取用傳統名字之參考,請勿作為個案審查唯一準據,請查照。(114-04-23原民綜字第1140019768號)
  42. 有關大陸委員會函知臺灣人民領有中共居民身分證或定居證,均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1案。(114-04-22台內戶字第1140112653號)
  43. 有關已登記傳統姓名之臺灣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所屬民族文化慣俗申請改其傳統姓名之提證1案。(114-04-21台內戶字第11401149572號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指引臺灣原住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確認單)
  44. 本部9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114-04-15台內戶字第1140241361號094-08-03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
  45. 「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指引」,業經本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14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241172號、原民綜字第1140014303號令訂定發布。(114-04-09台內戶字第11402411725號)
  46.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未同時辦理姓氏約定,其收養登記之法律效力,及先行受理收養登記,日後始辦理姓氏約定之法規適用情形1案。(114-04-02台內戶字第1140241306號)
  47. 有關本部「戶政資訊管理資訊系統」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六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個案管理平台」資料傳輸時間調整1案,請查照。(114-04-01台內戶字第1140112114號)
  48. 有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整離婚父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申辦護照之同意權認定方式1事。(114-03-10台內戶字第1140108552號)
  49.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其登記漢人姓名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之從姓1案。(114-03-07台內戶字第11401081791號114-02-26綜字第11400058971號114-02-06法律字第11403501600)
  50. 有關彰化縣政府建議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網路申辦大宗戶籍謄本注意事項」加註不得以受委託人方式於線上申辦大宗戶籍謄本等文字1案,復請查照。(114-03-06台內戶字第1140241200號)
  51. 有關未變更親權行使者,經法院重新作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逾期辦理登記之罰鍰疑義1案。(114-02-26台內戶字第1140107149號)
  52.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同性伴侶108年5月24日前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如何入境團聚、面談及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114-02-14台內戶字第1140240581號)
  53. 有關當事人(兄、姊)因性別變更等事由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後戶政機關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時,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告知關係人可申請簿頁換寫,出生別變更記事不隨戶籍資料轉載1案。(114-02-08台內戶字第11402403461號)
  54. 為應泰國「婚姻平權法案」通過開放同性結婚,駐泰國代表處受理泰國籍人士與同性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依親面談及文件驗證程序1案。(114-01-17台內戶字第1140102639號)
  55. 修正「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業經本部於114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130244764號令修正發布,檢送「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1份。(114-01-02台內戶字第11302447642號修正對照表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56. 修正「臺中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計畫」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113-12-27府授社婦字第1130380825號臺中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計畫臺中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計畫第二點修正總說明)
  57. 有關何○忻君以個資外洩為由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案。(113-12-24台內戶字第1130244957號)
  58. 有關民眾持穿著軍警服、迷彩服等相關服飾之相片申請首辦護照服務,請建議民眾更換相片或於簡式護照資料表備註「確認使用本相片」並簽名1案。(113-12-06台內戶字第1130149697號113-12-02領一字第1135337880號)
  59. 有關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臺灣原住民族依文化慣俗取用傳統姓名之指引前之作法1案。(113-12-04日台內戶字第1130244805號)
  60. 有關國人與境外人士得否以遠距(視訊)方式結婚1案。(113-12-04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
  61. 有關受理未成年人首辦護照案件應隨附電子戶籍謄本之態樣,請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編印之「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收件)標準作業程 序」辦理1案。(113-12-02台內戶字第1130147941號113-11-21外授領一字第1135125558號)
  62. 函轉原住民族委員有關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於相關戶籍登記適用疑義彙整表1案。(113-11-28台內戶字第1130147673號113-11-20原民綜字第1130032502號原住民身分法適用疑義彙整表)
  63. 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113-11-26台內戶字第1130244666號)


2024-08-15台內戶字第11302431841號

主旨: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發布後應配合辦理事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464號函賡續辦理。
二、按本部11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120149782號函(諒達),自113年1月4日起,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出生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辦理出生登記相關作業。為切合實務作業,本部113年7月8日上開函修正發布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合先敘明。
三、旨揭配合辦理事項,說明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時,倘發現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親子關係之認定,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及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參照法務部上揭函意旨,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與我國女性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因該子女不受婚生推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又該子女之父不詳,屬本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而父不詳之態樣,其出生通報資料應由移民署取回,倘遇是類個案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辦理。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次按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每日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之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復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爰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約於新生兒出生後1日至8日,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勿以尚未接獲通報為由,不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另倘逾8日以上仍未接獲出生通報者,請洽詢國健署或接生之醫療院所,俾及早辦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

2024-01-30台內戶字第1130250267號

主旨:有關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之辦理程序 1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26日移署移字第1130013348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旨揭情形,按本部105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函規定,係由本部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復按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26日上揭函略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下稱在臺有戶籍國民),得向該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是類無戶籍國民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規定,由該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因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在本次移民法修正範疇,爰前開類型之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仍維持依本部105年5月24日上揭函程序辦理。
三、有關前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者,因 112年6月28日修正,113年1月1日施行之移民法第10條規定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業明定所述情形人員在臺定居之申請及定居證核發程序,自應依 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本部105年5月24日上揭函相異之處,溯自11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2021-05-07台內戶字第1100114656號

主旨:有關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澎湖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0002183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理由略以,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是以,依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爰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

2021-04-07台內戶字第1100110349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因終止收養回復本姓,從其姓氏子女隨同改姓後,得否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於改姓後申請改名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19日南市民戶字第1100376883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得申請改名。其立法理由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予增列規定。爰被收養者經終止收養,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至該被收養者之子女並無終止收養之情事,爰無上開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2021-01-05台內戶字第1090245846號

主旨:有關「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於出生登記同時接續辦理認領之出生別登載」於版更前之出生別職權維護作業1案,請查照。
說明:
一、 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1月5日北市民戶字第1096027593號函。
二、 按本部109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902448001號函略以,有關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於出生登記同時續辦認領登記者,出生登記時之出生別逕從父系計算登載,於110年9月版更前,新生兒「出生別」之登載依其性別僅選擇「男」、「女」,無須排序,以利於生母個人記事欄內組合記事為「男(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出生」,惟於登記後,新生兒出生別欄位資料以父系計算並職權維護。
三、 有關前開版更前職權維護作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前揭函建議,新生兒出生登記時之出生別逕從父系排序登載,僅需在生母個人記事檔(RL0X307),將「x男(x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民國×××年××月××日出生。」職權更正為「男(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庸另行維護出生登記申請書檔。爰為簡化維護作業,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

2020-10-28台內戶字第10902448001號

主旨:有關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於出生登記同時接續辦理認領之出生別登載1案,請查照。
說明:
一、 按本部99年5月12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227號函略以,本部98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129881號函釋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於出生登記當日前,如確有認領之事實,且已以書面約定子女從姓,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可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惟出生別從母系計算,接續辦理認領登記,出生別有變更者,記事例為「原出生別x男(x女)民國xxx年xx月xx日被○○認領約定從父姓變更出生別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
二、 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次按法務部87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044798號函略以,戶籍法所定之「認領登記」,並非認領之成立要件。復按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8點規定「出生別」欄之登載方法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身分與婚生子女同,應依婚生子女之出生先後次序,定其出生別。又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生父已為認領並書面約定子女從姓者,依本部98年7月23日前揭函,即得逕登記為約定之從姓,不辦理姓氏變更登記,是以出生別之登載宜採一致性作法。爰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為生父認領,於出生登記同時續辦認領登記者,出生登記時之出生別逕從父系計算登載。本部99年5月12日前揭函有關子女之出生別先從母系計算,於認領登記時,再為變更之作業方式,停止適用。
三、 本案預計於110年9月版更,是類案件之登載方法如下:
(一)版更後,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時,如點選「非婚生續辦認領」選項者,新生兒「出生別」欄應逕從父系計算登載;生母個人記事欄之記載由系統依登載之「出生別」判斷新生兒之性別為「男」、「女」,並組合記事為「男(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版更前,新生兒「出生別」之登載依其性別僅選擇「男」、「女」,無須排序,以利於生母個人記事欄內組合記事為「男(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民國xxx年xx月xx日出生」,惟於登記後,新生兒出生別欄位資料以父系計算並職權維護。

2020-06-19台內戶字第1090242963號

主旨:有關戶政機關辦理撤銷收養登記時,須至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撤銷收養記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4月14日新北民戶字第1090626141號函。
二、按民法第1079條之5規定略以,收養人未與配偶共同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未得他方同意及收養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等3項,撤銷權人得請求撤銷其收養。(第1項、第2項)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終止收養之效力,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第3項)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復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檔。末按本部103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30153361號函略以,為明確知悉當事人已終止收養關係,有利於事實連貫,爰請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受理申請辦理終止收養登記,須同時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記事後註記「民國xxx 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與養父母(養父、養母)○○○、○○○(x國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文)○○○(漢字原名)○○○(英文)(西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單方)終止收養回復原姓(約定從養父(母)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 戶政事務所逕為終止收養登記)。」
三、考量現行撤銷收養登記僅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登載撤銷收養記事,並未於被收養人原生家庭戶籍資料上註記,無法自原生家庭戶籍資料得知該被收養人已撤銷收養,回復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使民眾後續辦理繼承等事項致生身分關係無法明確呈現之疑慮。為有利於事實連貫、保障民眾權益、提高行政效率,請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撤銷收養登記時,比照前開本部103年5月2日函規定,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記事後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與養父母(養父、養母)○○○、○○○(x國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文)○○○(漢字原名)○○○(英文)(西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撤銷收養回復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 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收養登記)。」
四、另為簡化行政流程,提升行政效能,本部規劃由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或撤銷終止收養時,由戶役政資訊系統直接於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之個人收養記事後面補註記事,預計於112年9月系統版更。於系統版更前,請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至養子女原生家庭被收養人之個人收養記事後補註終止收養或撤銷收養記事。

2019-06-25台內地字第10802630323號

主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業經本部108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032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含附件)及修正規定對照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與戶政機關相關者
二十三、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婚姻,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者,夫妾問互無繼承權。
九十一、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應於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據以辦理。
(二)繼承人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查復無資料,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1.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2.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九十二、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無該缺漏者之戶籍資料,且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者,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登記機關予以受理。

2019-04-15台內戶字第1080111869號

主旨:有關貴府為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或母姓名後子女隨同更正出生別案件,建議修正申請書登錄畫面及記事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3月21日府民戶字第1080061512號函。
二、針對貴府所提辦理「親子關係更正(刪除)父(母)姓名登記」後接續辦理子女「出生別更正登記」其記事例組合疑義1事,經查現行出生別登記申請畫面中「更正原因」選項,有「誤報」、「誤錄」、「其他」、「因親子關係更正(刪除)父(母)姓名」等4項,經點選「其他」,系統畫面會出現空白欄位可供戶政人員依需求登打,若依個案實情輸入「因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記事內容即組合為「原登記出生別O男(O女)係因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更正登記。」另倘點選「親子關係更正(刪除)父(母)姓名登記」,記事組合則為「原登記出生別O男(O女)係因親子關係更正(刪除)父(母)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更正登記。」戶政人員需再執行職權更正作業,修正記事文字,始得符合個案實情。
三、為確保戶籍案件記事品質、減少戶政人員登打時間及考量便利性,爰將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畫面出生別更正之「申請原因」選項,修改為下拉式選單,計有「誤報、誤錄、因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因親子關係更正母姓名、因親子關係刪除父姓名、因親子關係刪除母姓名、其他」等7項,其中點選「其他」項,仍可自行登打內容,另6項則直接點選即可組合出所需記事內容,無須再為職權更正作業。本案時程預定於109年12月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期程,於未版本更新前,是類案件請點選「其他」,由戶政人員自行登打組合記事內容之方式辦理。

2018-10-29台內戶字第1070446855號

主旨:有關生父母贅婚前經生父認領之子女,於生父母贅婚後,其出生別從母系計算排序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0月3日新北民戶字第1071878337號函。
二、按法務部98年11月5日法律決字第098004316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之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效力所及之子女包括已經認領之子女;至於準正之效力,依通說,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
三、次查本部47年4月30日台(47)內戶字第6304號函略以,查子女出生別應如何排定1案,前經本部44年8月以內戶字第74088號函及46年12月內戶字第127358號代電解釋,其出生別之排定,須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或從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
四、參照上揭規定,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其出生別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從父系計算;另不論其是否業經認領,於生父母贅婚後,準正之效力應溯及於子女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其出生別均從母系計算排序。爰本部84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8402175號函停止適用。

2018-09-04台內戶字第1070440356號

主旨:有關歸化國籍申請書出生地登載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8月21日府民戶字第1070208395號函。
二、依戶籍法第20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三、為減少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登打歸化國籍申請書時間,目前戶役政資訊系統已建置無戶籍人士資料庫,由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供外籍人士相關資料及欄位,戶所人員登打歸化國籍申請書,僅需輸入外僑居留證號,相關基本資料,如姓名……等,均自上揭建置之無戶籍資料庫匯入,其中出生地欄位係由系統自動帶入申請人原屬國,又戶所人員列印申請書請申請人簽名前,應落實資料核對程序,並請申請人逐一確認欄位資料是否正確,如其出生地非系統自動帶入之原屬國,即應更正並登打正確之出生地。
四、 有關貴府建議事項說明如下:
(一)於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及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等,增列「外國護照」為應繳證件,以查證出生地1節:
1、按貴府檢附越南、巴西、紐西蘭、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及孟加拉等外國護照樣本,登載之出生地均為地名,並非國名。又各國護照登載持照人相關資料不一,並非均有登載出生地資料,如韓國,爰不宜增列外國護照為應繳證件。
2、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申請歸化國籍須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戶所人員可逕向當事人確認出生地。
(二)歸化國籍申請書出生地欄位應以中、英文並列,以利申請人確認1節:
1、歸化國籍許可證書計有中文、中英版(通用拼音)及中英版(漢語拼音)3種,申請人可於歸化國籍申請書勾選上揭任一版本,如勾選中英版,證書各項資料即中英文並列。惟如勾選中文版,證書各項資料即僅有中文。
2、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各項資料係由申請書資料帶入,戶所人員應於申請歸化時請申請人確認申請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以確保歸化國籍許可證書資料之正確,爰資料正確與否,似無涉該證書是否中、英文並列。
(三)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原因造成資料錯誤,換發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時,建議增列免收規費之規定1節:
1、依財政部101年8月30日台財庫字第10100650770號函略以,戶政人員誤錄戶籍資料或行政疏失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行政瑕疵處分,各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隨時主動或或依申請更正之,本質上即為機關之公務,規費法第7條但書已有免徵規費之除外規定。
2、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如登載資料有誤,係因行政機關查核錯誤,自應更正資料並重新核發予當事人,依上揭財政部函釋免徵規費。

2018-04-16台內戶字第1070412684號

主旨: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或終止收養案,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致成年當事人(被收養人)戶籍資料異動,同時提具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應否一併出具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3月20日府民戶二字第1072103206號函。
二、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案:
(一)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二)次查申請收養登記應備養子女從姓約定書,該約定書僅約定養子女從姓事宜,尚未明定上揭父母姓名記載方式。如養父或養母單獨收養時,考量成年被收養人已有完全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為免衍生當事人之爭議,仍須提具成年被收養人出具之委託書換領國民身分證,並載明國民身分證父母欄之記載方式。至養父母共同收養時,依管理辦法規定,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係記載養父母姓名,並無爭議,且其既已交付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
三、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終止收養案: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收養人於辦理該成年人之終止收養登記、改姓(回復本姓)登記,以及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應記載生父母姓名均無爭議,如成年被終止收養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

2018-03-28台內戶字第10704079582號

主旨:有關新生兒性別不明時,如何登記其出生別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14日衛授國字第1070800078號函辦理。
二、衛生福利部上揭函反映,有關出生通報性別不明之新生兒,經查有戶政事務所無法受理出生登記,並公告要求民眾至原接生醫療院所更正性別欄位。
三、按戶籍登記係依相關證明文件或法律事實所為之公示登記,有關民眾之性別登記,係依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上所載之性別辦理登記,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時於作業畫面選擇新生兒之出生別,區分男女性別分別排序,爰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出生登記時,間接記載新生兒之性別。目前戶籍資料上,僅有男或女之記載,尚無其他性別之登記方式。實務作業上,如出生證明書記載性別不明者,可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辦理出生登記。
四、至有關是否增列男、女以外之其他性別選項,因涉性別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按行政院於106年9月4日召開相關事宜會議決議略以,請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會同各機關部會先行盤點涉及之相關法令及表件,再行召開會議協商推動策略、作法及期程。爰如未來明定性別之認定標準及認定機關,本部將配合訂定應備證明文件及登記程序。
五、網頁如有登載「出生證明書性別欄註記『不明』,實務上將發生無法受理出生登記之狀況,建議家屬俟醫院檢驗確認性別後,再提該報告向接生醫院更正出生證明書,再持憑更正後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請修正為「一、出生證明書性別欄註記『不明』,建議家屬另提憑性染色體檢查結果或診斷證明書確認為「男」或「女」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二、有關是否增加第三性別選項,行政院尚在研議中,俟政策確定後,戶政機關將配合後續作業。」

2018-03-23台內戶字第1071200750號

主旨:檢送107年1月26日「10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戶政類科錄取人員戶政專業法令集中實務訓練綜合座談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說明:
【提案1】養子在原生家庭的出生順序為四子,但收養家庭只有1個小孩,應為長子,其稱謂究應如何登載?倘有爭議時,可否不予登載? 
一、按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8點略以,出生別之計算,婚生子女以父系為準,非婚生子女以母系為準。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身分與婚生子女同,應依婚生子女之出生先後次序,定其出生別。次按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末按戶籍登記之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長對戶內人口之稱呼。當戶長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且被收養者為其戶內人口時,該養子女之戶籍登記稱謂欄應依前揭規定如實登載為養子或養女。至養子女之出生別,依本部90年10月4日台內中戶字第9001740號函示,不因被收養而改變。 
二、惟為顧及養子女家庭感受,避免影響養子女未來人格發展,並兼顧行政機關需  求,現行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之養子女之稱謂欄已酌予免填「養」字。

【提案3】
一、初設戶籍時,資料補登之欄位「出生地」建議刪除中國大陸之○○省○○縣,僅保留○○省,因中國地制改變,戶役政資訊系統選項中,未包含中國所有○○縣,另中國人士轉換身分為港澳人士,再申請來臺定居,出生地僅為○○省,無○○縣,登錄資料有困難。
二、建議修改稱謂系統,或全面改為配偶及家屬,諸多稱謂現已少用,且民法僅規範家屬,稱謂無法效力,簡化稱謂亦可避免成為保守勢力反同性婚姻之籍口、行政保守之話柄。三、建議新一代戶役政資訊系統增列模擬訓練系統,以提高學習臨場感,因諸多案件須進入程序才能看到後續頁面,且小型戶政事務所透過模擬訓練以接觸罕見案件,可彌平城鄉差距。
一、按戶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略以,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次按本部89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8901421號函略以,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辦初設戶籍登記,其「出生地」如無對應資料,以「99998大陸地區其他省市」代碼登錄。復按102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568號函略以,出生地得以出生證明文件或口頭申請登記。爰有關出生地之登記,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二、 按戶籍登記之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長對戶內人口之稱呼。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家長及家屬認定未必一致。次按各機關(構)受理案件時,有使用戶籍資料判別親屬關係之需要,如稱謂只登載「家屬」過於籠統,恐增加機關判別及查考之不便,須請民眾再提供更多資料以供比對。未來同性婚姻法法制化後,相關稱謂之記載,將再研議,爰有關戶籍登記之稱謂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三、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已建置「戶役政線上講習實作訓練系統」可供戶政同仁進行模擬訓練,請依102年7月30日通報編號A1021055中之使用案例自行上網使用,如有使用案例不足,或無可使用案例部分,請於電腦化作業問題單提出,以供本部新增相關案例。

【提案6】 
建議增加跨機關通報之課程,例如何種情況監理不會依戶政事務所之通報做變更?以免造成民眾誤以為辦理跨機關通報,其他機關都會自動變更的誤解。 
一、現行受通報機關接收通報之處理情形,均會回報審核通過或審核不通過,而審核不通過,該受通報機關會回覆告知原因,如監理單位審核不通過,均會於「備註」欄回覆審核不通過之原因(如:名下無可辦理地址變更之車輛、該車有強制險有效日期未滿30 日……等)。 
二、審核不通過之情形,可請民眾透過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免自然人憑證)受通報機關回覆處理情形;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可至跨機關通報服務功能中「通報紀錄查詢」檢視受通報機關於「備註」欄受通報機關回覆結果。 
三、至有關各受通報機關遇何種情形回覆審核不通過,涉及各該機關個別規定或須查調其內部資料始得判定,本部將函請各受通報相關提供說明,俟各機關回覆後,再予更新至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事務所作業畫面之「受理業務及注意事項」,俾利民眾及戶政事務所瞭解。

【提案9】
有關跨機關通報或推行一站式服務的政策,如單純為受理戶籍登記之民眾通報相關戶籍異動事項,對民眾而言是相當方便,但如果戶政事務所幫民眾申請或代辦其他機業務事項,是否造成權責不分?戶政人員需要瞭解其他機關業務,造成責任過重,如民眾申請案件遭駁回或退件,也只會責怪戶政事務所。爰建議辦理民眾通報之後,應請各該機關自行通知民眾,續辦相關業務,而非由戶政事務所擔任審核之工作。
一、為提供民眾更便捷的政府服務並簡化公部門行政作業流程,本部持續辦理戶政事務所跨機關通報便民服務措施,例如提供民眾於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戶籍資料變更」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同時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3項業務,可同時通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健保卡初領、補領及換領服務;另刻正規劃一站式服務項目如:民眾辦理出生或死亡登記時,由戶政事務所主動申請將生育給付或喪葬給付所需資料通報勞保局完成申辦;戶政事務所將民眾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改名、地址變更)資料通報勞保局,變更勞保或農保資料。有關該服務規劃僅由戶政事務所提供受理申請服務,但其文件之審認及核發仍由各權責機關依職權核處,以兼顧簡政便民之效及降低戶政事務所同仁工作負擔。
二、有關建議辦理民眾通報後,由各該機關自行通知1節,事涉各機關(構)是否建置自動通知系統設備,為讓民眾了解審查進度,本部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網路申辦」項下已建置跨機關通報服務查詢作業,可查詢案件進度。 

2018-03-08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

主旨:有關羅○琳先生與羅○妹女士收養關係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106年9月5日府民戶字第106129390號函及貴轄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竹縣湖戶字第1060002424號函辦理。
二、有關函詢羅○琳先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收養羅氏○妹為養女後,復於38年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為養女,查羅○琳先生無終止收養羅氏○妹之記錄,其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效力疑義1案,按法務部107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761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是否終止收養。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惟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準此,本件關於羅○琳與羅氏○妹間是否業經終止收養部分,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倘經查明,羅○琳係於與羅氏○妹終止收養關係後,再行收養羅○妹,則羅○琳與羅○妹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因羅○琳與羅氏○妹終止收養而消滅,惟羅○琳再收養羅○妹為養女,而由原來祖孫關係變為父女關係,依上開說明,此種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收養應為無效。反之,如查無羅○琳與羅氏○妹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則羅○琳與羅○妹(羅氏○妹之女)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之精神,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類推適用婚姻無效之規定,從而,羅○琳再收養其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妹,其收養亦應為無效。次按法務部100年3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3030號函略以,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本案請參考上開法務部函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等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四、另有關案詢法務部75年12月9日法律字第14823號函釋效力疑義,查該法務部函援引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927號判例,惟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96年9月28日台資字第960000737號公告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考量該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為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已修正,且同法1079條之4就此已有明文規定,其法理似未經廢棄,且上開法務部107年2月14日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敘明。

2017-12-26台內戶字第1061204311號

主旨:有關本部編撰106年版「戶政法規及函釋彙編」1書,檢討歷年函釋,茲停止適用142則函釋如附件,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
說明:
1 073/10/26台內戶字第266730號函
2 077/05/11台內戶字第599329號函
3 079/03/09台內戶字第784510號函
4 079/04/04台內戶字第790807號函
5 079/04/27台內戶字第797386號函
6 079/06/22台內戶字第814535號函
7 079/07/20台內戶字第821498號函
8 079/07/26台內戶字第812532號函
9 079/09/20台內戶字第836162號函
10 079/09/21台內戶字第836349號函
11 079/10/15台內戶字第842287號函
12 079/12/07台內戶字第879950號函
13 079/12/28台內戶字第885051號函
14 081/03/05台內戶字第8101843號函
15 081/06/09台內戶字第8103603號函
16 081/09/29台內戶字第810547號函
17 081/10/28台內戶字第8106011號函
18 081/11/09台內戶字第8106176號函
19 081/11/24台內戶字第8106432號函
20 081/11/27台內戶字第8106469號函
21 081/12/16台內戶字第8106881號函
22 082/02/05台內戶字第8201294號函
23 082/03/09台內戶字第8273997號函
24 082/03/26台內戶字第8201987號函
25 082/04/16台內戶字第8202376號函
26 082/05/12台內戶字第8275205號函
27 082/06/11台內戶字第8203058號函
28 082/06/15台內戶字第8203297號函
29 082/06/30台內戶字第8203481號函
30 082/07/15台內戶字第8203602號函
31 082/07/19台內戶字第8203689號函
32 082/08/23台內戶字第8286006號函
33 082/09/17台內戶字第8204512號函
34 082/10/27台內戶字第8205018號函
35 082/11/30台內戶字第8205381號函
36 082/12/21台內戶字第8205590號函
37 083/01/15台內戶字第8378183號函
38 083/02/07台內戶字第8301401號函
39 083/03/04台內戶字第8301605號函
40 083/03/17台內戶字第8301793號函
41 083/03/21台內戶字第8301807號函
42 083/03/23台內戶字第8376893號函
43 083/03/24台內戶字第8301949號函
44 083/03/28台內戶字第8301975號函
45 083/03/31台內戶字第8301980號函
46 083/04/18台內戶字第8302173號函
47 083/04/29台內戶字第8302398號函
48 083/05/17台內戶字第8302595號函
49 083/07/01台內戶字第8385722號函
50 083/08/13台內戶字第8303834號函
51 083/08/30台內戶字第8304050號函
52 083/09/29台內戶字第8304332號函
53 083/11/15台內戶字第8304953號函
54 083/11/16台內戶字第8304901號函
55 083/11/25台內戶字第8305121號函
56 084/05/11台內戶字第8402603號函
57 084/06/13台內戶字第8402945號函
58 084/08/08台內戶字第8403735號函
59 084/08/10台內戶字第8404813號函
60 084/09/07台內戶字第8404004號函
61 084/11/07台內戶字第8403509號函
62 085/01/11台內戶字第8405452號函
63 085/05/27台內戶字第8502953號函
64 085/05/28台內戶字第8502944號函
65 085/07/12台內戶字第8503447號函
66 085/07/23台內戶字第8503553號函
67 085/08/20台內戶字第8503896號函
68 085/09/05台內戶字第8504108號函
69 085/09/25台內戶字第8504306號函
70 085/09/26台內戶字第8504139號函
71 086/04/01台內戶字第8602048號函
72 086/05/31台內戶字第8603173號函
73 086/06/13台內戶字第8603245號函
74 086/06/19台內戶字第8603322號函
75 086/06/28台內戶字第8603549號函
76 086/07/26台內戶字第8604274號函
77 086/08/20台內戶字第8604579號
78 086/10/17台內戶字第8605638號函
79 086/11/25台內戶字第8606452號函
80 087/01/13台內戶字第8702087號函
81 087/03/26台內戶字第8703303號函
82 087/03/26台內戶字第8703498號函
83 087/05/04台內戶字第8704297號函
84 087/05/12台內戶字第8704496號函
85 087/06/02台內戶字第8782281號函
86 087/06/12台內戶字第8777639號函
87 087/06/22台內戶字第8705249號函
88 087/07/14台內戶字第8705572號函
89 087/07/20台內戶字第8705649號函
90 087/08/24台內戶字第8706539號函
91 087/12/02台內戶字第8708744號函
92 088/01/12台內戶字第8802087號函
93 088/08/11台內戶字第8807132號函
94 089/02/21台內戶字第8903012號函
95 089/03/16台內戶字第8903688號函
96 089/04/12台內戶字第8904165號函
97 089/05/22台內戶字第8905518號函
98 089/06/14台內戶字第8906270號函
99 089/09/07台內戶字第8908980號函
100 090/06/29台內戶字第9005626號函
101 090/08/29台內戶字第9069738號函
102 090/09/10台內戶字第9008236號函
103 090/11/01台戶字第9009387號函
104 091/02/07台內戶字第0910002709號函
105 091/08/02台內戶字第0910006649號函
106 091/08/15台內戶字第0910006833號函
107 091/10/31台內戶字第0910008677號函
108 092/02/18台內戶字第0920002901號函
109 092/05/05台內戶字第0920004768號函
110 092/07/22台內戶字第0920061484號函
111 092/09/22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
112 092/10/14台內戶字第0920008867號函
113 093/05/05台內戶字第0930005883號函
114 093/07/13台內戶字第0930008023號函
115 093/09/17台內戶字第0930070639號函
116 094/02/23台內戶字第0940003755號函
117 094/08/17台內戶字第09400621501號函
118 094/10/14台內戶字第0940015287號函
119 094/11/04台內戶字第0940016488號函
120 094/11/15台內戶字第0940017370號函
121 095/01/03台內戶字第0950004252號函
122 095/03/21台內戶字第0950046086號函
123 095/04/20台內戶字第0950069459號函
124 095/05/12台內戶字第0950066826號函
125 095/08/28台內戶字第0950138540號函
126 095/11/17台內戶字第09501741342號函
127 095/11/21台內戶字第0950179122號函
128 096/07/17台內戶字第0960111084號函
129 096/08/03台內戶字第0960096008號函
130 096/09/17台內戶字第0960143957號函
131 098/07/22台內戶字第0980128880號函
132 098/08/27台內戶字第0980141044號函
133 098/09/25台內戶字第0980175695號函
134 099/03/29台內戶字第0990061850號函
135 099/06/14台內戶字第0990122682號函
136 099/08/19台內戶字第0990168694號函
137 100/08/03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函
138 100/10/06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函
139 100/10/20台內戶字第1000205573號函
140 101/11/14台內戶字第1010360747號函
141 102/06/11台內戶字第1020218503號函
142 103/06/30台內戶字第1030197146號函

2017-08-01台內戶字第1060423549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兄、姊)因性別變更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後由受理之戶政機關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1案,請查照。
說明:
一、 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年6月22日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965號函。 
二、 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三、 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作業,因當事人(兄、姊)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關係人(弟、妹)出生別須隨同變更之事實明確,且出生別變更登記尚不影響第3人之權利。考量戶籍登記係就已符合法律規範之身分或行為予以登記,以昭公示,爰基於正確戶籍資料及簡政便民,應得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得異地辦理),並於職權登記後,由關係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其換領戶口名簿。

2017-07-14台內戶字第1060423647號

主旨:有關貴府建議因縣市改制、縣市合併、行政區域調整之出生地變更登記,於戶政資訊系統之變更原因修改為「因縣市改制、因縣市合併、因行政區域調整、其他」等4項,並自動組合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6月22日新北民戶字第1061209561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0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次按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業務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出生地登記應以改制後之各直轄市名稱登記。」復按地方制度法第3條規定略以,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又按同法第7條規定略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三、旨揭建議,依前揭規定地方組織體系之各行政區域中,涉及出生地登記者僅為省、直轄市、縣(市)等層級,且現行出生地變更原因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等2種行政區域調整之情形,態樣明確,並未涉及其他層級之行政區域調整,爰將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畫面出生地變更原因選項由「誤報、誤錄、其他」修改為「縣市改制、縣市合併改制、其他」,另配合修正出生地變更記事例內容為:「原登記出生地○省○縣(市)因(縣市改制、縣市合併改制)變更為○○○民國×××年××月××日申登。」並擇期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於未版更前,請執行職權作業處理,以修改記事內容因應。

2017-04-06台內戶字第1060411140號

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或判決確定之終止收養,其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雙方者,得由一方辦理終止收養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3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060521526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32條規定,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次按本部101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143745號函略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或判決確定之夫妻共同終止收養,得比照夫妻共同收養案件之申請方式,由收養人之一方申請終止收養登記。另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依同法第1091條規定略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另依同法第1098條規定略以,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倘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或判決確定之終止收養,其身分關係經法院確認,為落實簡政便民,其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或為兩人以上之監護人擔任者,得比照本部101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143745號函,由其中一方辦理終止收養登記。